(安全防災):(注意事項) 有關申請人為起造人得否為外國公司

作者:firesafety 於 2017年10月18日 11: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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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為起造人得否為外國公司,請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

有關外國公司經經濟部認許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得否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之起造人乙案,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07-07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07.營署建管字第1000281146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100年5月30日內地司字第1000105108號書函副本轉貴所100年5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15474號函辦理。

二、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外國人擬於本國興建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疑義乙案,本部96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7501號函已有明示。另據本部地政司前揭書函略以:「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應屬同一權利主體;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爰此,經認許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法人,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是經認許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之起造人。

有關貴局函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得否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7-09-22
內政部函 102.09.25.台內營字第102028929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8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42825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次查外國公司在本國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除應分別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備具申請圖說文件外,尚無明文規定。惟主管建築機關所為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處分之相對人,仍應合於行政程序法前揭條文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因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法人,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故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所稱當事人之能力,自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